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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可否撤销与其签订的购房

来源:未知日期:2019-10-12

       詹某芝与王某琴系母女关系。宋某云、宋某凤系宋某之女。1991年6月,詹某芝与宋某结婚,2011年8月15日,宋某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某街某区某号楼某门某室原系宋某承租之公房。1999年3月15日,宋某与原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宋某购买该房,并于2000年1月取得了产权证,该房登记在宋某名下。

  1999年5月6日,宋某及詹某芝、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四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一、该套住房是用宋某的名义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购房款共计33909元。付款时间1999年4月14日,以房管部门的购房合同为证。二、购买该套住房出资情况如下,宋某凤13909元、宋某云10000元、王某琴10000元,以上款额已全部付清。三、该套房屋的使用或处置情况:目前该套房屋由出资购房人的父母宋某夫妇居住。

  待宋某夫妇过逝后,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则可协商处置该房屋(限于出租或出售),三个出资人的分配比例是按照购房出资份额的多少来确定,比例如下:宋某凤为41%;宋某云为29.5%;王某琴为29.5%。四、由于该套房屋是由三人合资用宋某的名义购买的,所以房产权属于三个出资人共同所有,待获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房产证),便将原产权人宋某过户到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三人名下,重新办理《房屋共有权证》。”

  2005年10月9日,宋某在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某街某区某楼某门某号房屋,该房屋系我与妻子詹某芝于1998年9月10日购买的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所述我的房屋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共同继承。”

  宋某去世后,詹某芝与宋某云、宋某凤因对该房的居住问题发生争议,为此詹某芝曾报警。2013年7月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屋在2013年7月5号以前包括7月5号由甲方(即詹某芝、王某琴)居住。2、7月5号以后甲方、乙方(即宋某云、宋某凤)都不得使用该套房屋,甲方撤离该住处。以后房屋处置由法院判决为准,房屋暂时空置。3、2014年1月2号之后如果该房屋的处置没有结果,双方同意将该房屋出租,出租所得钱款按原有协议比例分成。”

  2013年8月,詹某芝诉称,要求判令:1、解除我与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宋某云、宋某凤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当事人之一的宋某已经去世,詹某芝已经丧失撤销权。该房是拆迁所得,我们在此有合理的居住权。此房是父亲让我们出资购买的,后来詹某芝让其女王某琴也出资购买,将来房产写到我们名下。

  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产权归我们所有,詹某芝生病期间我们都积极照料。构成根本违约的是詹某芝和其女儿王某琴。我们在父亲去世后,也一直对詹某芝尽孝,从来没有不恭不敬的行为,但我们一去詹某芝就报警。詹某芝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詹某芝的诉讼请求。

  王某琴辩称,目前詹某芝和我临时共同居住,我家住房紧张,不利于老人安享晚年,老人当时的善举不能造成无处居住。现我同意詹某芝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协议。宋某死亡后,宋某云、宋某凤到诉争房屋内,不违反协议约定,詹某芝以宋某云、宋某凤影响居住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9557号判决,驳回詹某芝之诉讼请求。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宋某及詹某芝、宋某云、宋某凤、王某琴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约定,詹某芝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未约定宋某云、宋某凤不得进入该房屋,故詹某芝上诉认为宋某云、宋某凤违约,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者:陈锋,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租赁房屋、拆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