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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需具备行为能力是遗嘱有效的基本条件

来源:未知日期:2019-10-12

      被继承人周某四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周某一、被告周某二和周某三。周某四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王某一于2012年3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三套房产,即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某号楼某号(下称东城区房产)、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某楼某单元某号(下称昌平区房产)和北京市密云县太扬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下称密云县房产)。被继承人另留有存款463732元。

  周某二提交父母2011年4月29日《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其中记载:昌平区房产分给周某二;东城区房产分给周某三,周某三不要则给周某二;密云县房产分给周某二2/3,分给周某一1/3;父母去世后抚恤金及剩余的钱全给周某二。周某四、王某一及见证人刘某、李某分别签字。周某二另提交父母2011年12月11日《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其中记载:密云县房产中周某一继承的1/3部分经评估后周某二以现金方式支付周某一。

  周某一、周某三对上述两证及其被继承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周某一垫付鉴定费9000元),其结论为被继承人周某四、王某一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周某二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约请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询。

  周某二举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见过王某一写字","手不哆嗦",并请两位遗嘱见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二人叙述在周某四、王某一签字后自己当时签字,周某三指出此与周某二曾讲见证人是后来补签不能吻合。周某三举证说明周某二曾通过邮件向自己发过遗嘱,上面没有见证人签字,而后周某二提交遗嘱中却有见证人署名,并且遗嘱上并非王某一本人签字,说明周某二伪造遗嘱。周某三另提交电话记录,证明王某2曾讲姐姐王某一"手不能动,没有书写能力"。周某一亦提交王某2证言,证明姐姐王某一因为患病"手抖动已经十多年,已经不能写字",因此遗嘱上王某一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周某二另提交了居委会、家委会等证明以主张父母具有行为能力。

  原告周某一诉称,周某二提出的父母遗嘱应为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并委托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杨健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周某二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去世、亲属关系及留有房产、存款和债权事实属实。我方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父母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遗嘱继承,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三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去世、亲属关系及留有房产、存款事实属实。债权我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分批还清父母。根据鉴定报告,父母遗嘱应为无效,故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遗产。

  庭审中,周某二举证说明父母去世时遗留存款46万余元,后由自己取出,周某一、周某三对此认可,但指出周某二系转移遗产,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周某一、周某三另主张父母临终前周某二还取走部分存款,周某二辩称用于父母看病和丧葬支出。

  庭审中,周某二出示借条,其载明:"周某三借爸妈三十万人民币,将尽力早期加息归还。2006年7月2日,周某三。"周某三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并出示汇款凭证,主张周某三曾给父亲汇过3000欧元,并主张其他欠款已分批次以现金还清,周某二指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未过诉讼时效。周某三汇过3000欧元系为母亲手术而非偿还借款,因此30万元系父母债权应予继承分割。

  庭审中,周某一出示证人证言、护士值班表、聘请护工协议、租房协议书、购买物品票据、照片等,证明自己多年孝敬父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周某二出示居委会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明自己照顾父母并办理父母丧葬事宜。周某三也出示了给父母的汇款凭证,另出示养老金公证书、残疾证明,以证实自己在德国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

  庭审中,本院出示由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显示东城区房产现值为267.4万元,昌平区房产现值为156.29万元,密云县房产现值为95.1163万元,周某一垫付了评估费19465.43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潘世云、人民陪审员苟宝禄、人民陪审员严性慈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周某四、王某一生前留有三套房产及部分存款,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去世后应由其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继承。对此,周某二提交了《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及《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并主张应判决原被告按上述遗嘱继承,然而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周某四、王某一在签订遗嘱时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即周某四、王某一在处理个人重大事务中不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故周某二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能确认。

  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180号判决,一、周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某号楼某号房产归周某一所有,周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归周某三所有,周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扬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归周某二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某一给付周某三房产折价款十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某一给付周某二房产折价款三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周某一给付周某二房产折价款四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三、周某四、王某一名下的存款四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周某一、周某二各继承享有十二万元,由周某三继承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某三各给付周某一、周某二债权折价款十万元。

  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杨健律师、陈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周某二提交了《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及《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主张应判决原被告按上述遗嘱继承,然而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周某四、王某一在签订遗嘱时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即周某四、王某一在处理个人重大事务中不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故周某二提交的上述两份遗嘱证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作者:陈锋,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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