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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支付?

来源:未知日期:2021-01-06
       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泰花园小区商业街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43200000元;同时约定,直接费执行2004年内蒙古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原告兴业集团于2010年2月8日进行招标,于2010年8月2日中标并在招标管理机构备案,于2010年2月10日与被告就上述涉案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269657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价一次包死,除设计变更外,一律不作调整,材料差价按市场信息价结算;合同工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在包头市建委作了备案登记。该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于2011年12月底前施工完成。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内蒙古若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与内蒙古若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委托审核协议》、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造价调整决定、工程现场签证单等,以及计价按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标准,作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值为34239636元。其中,有部分工程因未能提供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未计算至该报告中。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371958元,尚未退还原告质保金2000000元。双方工程价款的计算存在争议,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1257元并支付利息;支付结算报告中未审核部分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
被告金泰置业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条款,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正式开始施工,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开始全面履行合同,而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履行招投标与备案程序而制作的,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2009年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并按照双方共同委托若愚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
法院判决:被告金泰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兴业集团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424414.58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功用事业项目,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该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签订标前合同,中标后,又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综上,本案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内蒙古若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的依据及标准亦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值为34239636元的结果应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被告金泰置业已付工程款33371958元,尚欠867678元未付;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2000000元。

所属类别: 房地产案例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租赁房屋、拆迁补偿